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蔚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蔚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李嘉蔚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或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而為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致
告訴人林陳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而素行不良,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
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詐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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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41號
被 告 李嘉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蔚明知其並無等價之貨物需要寄送及代墊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營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有提供外送員代墊貨款予寄件人之機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以自身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Lalamove」帳號(註冊者姓名為「王宇 軒」)後,即虛偽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訂單資訊(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以該訂單資訊表示:欲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取件後,將所收貨物送往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以交予收件人收受云云之意,適有外送員林陳慶藉由「Lalamove」媒合,林陳慶遂於111年5月26日13時許接單,並於同日13時9分許,駕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李嘉蔚則再指示不知情之林湛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林陳慶進行會面,並指示林湛洲向林陳慶佯稱:請幫忙寄送包裹,並請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林陳慶因而
陷於錯誤,遂於收貨時,將2,000元現金交付予不知情之林湛洲,末再由林湛洲將該筆款項轉交予李嘉蔚收受得手。
嗣當林陳慶將所收包裹送抵送件地址後,多次聯繫收件人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陳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嘉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湛洲於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Lalamove」訂單截圖1紙、通聯紀錄截圖2紙、監視器影像截圖1紙、被告所寄送之包裹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傳送之簡訊截圖1紙、「Lalamove」訂單資料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等件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於本案中,向告訴人所詐得之2,0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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