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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5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嘉蔚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或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林陳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而素行不良,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詐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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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41號
  被   告 李嘉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蔚明知其並無等價之貨物需要寄送及代墊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營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有提供外送員代墊貨款予寄件人之機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以自身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Lalamove」帳號(註冊者姓名為「王宇  軒」)後,即虛偽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訂單資訊(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以該訂單資訊表示:欲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取件後,將所收貨物送往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以交予收件人收受云云之意,適有外送員林陳慶藉由「Lalamove」媒合,林陳慶遂於111年5月26日13時許接單,並於同日13時9分許,駕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李嘉蔚則再指示不知情之林湛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起訴處分)與林陳慶進行會面,並指示林湛洲向林陳慶佯稱:請幫忙寄送包裹,並請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林陳慶因而陷於錯誤,遂於收貨時,將2,000元現金交付予不知情之林湛洲,末再由林湛洲將該筆款項轉交予李嘉蔚收受得手。當林陳慶將所收包裹送抵送件地址後,多次聯繫收件人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陳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湛洲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Lalamove」訂單截圖1紙、通聯紀錄截圖2紙、監視器影像截圖1紙、被告所寄送之包裹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傳送之簡訊截圖1紙、「Lalamove」訂單資料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於本案中,向告訴人所詐得之2,0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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