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守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守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之「58度金門高粱1瓶」,應補充為「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1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翟守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
犯後於
偵查中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1瓶,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
告訴人吳會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07號
被 告 翟守義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守義於民國112年8月3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保安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吳會菊管領之58度金門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79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會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翟守義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會菊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
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58度金門高粱1瓶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