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春竊盜,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米色手提包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吳萬春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已然不佳,
猶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告訴人王泳衫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米色手提包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14號
被 告 吳萬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萬春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板橋捷運站1號出口下方練舞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泳衫所有之米色手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泳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萬春經傳未到,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泳衫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外觀照片等在卷
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手提包1個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