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汝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汝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朱美佐」署押共伍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所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並將此等文件交給前揭通訊行不知情之員工,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應補充為「而偽造以朱美佐為名義人之私文書,再連同朱美佐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一同交予不知情之傑昇通訊行店員簡子原,使該店員誤認林品汝已得朱美佐之授權申辦行動電話,即而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手續,並將前揭林品汝偽造之私文書送交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朱美佐」。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前揭門號申請書1份」,應補充為「前揭門號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1份」。
㈠核被告林品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被害人朱美佐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侵害之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
接續犯,屬
單純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即其母親朱美佐之同意或授權,以被害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朱美佐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電信服務契約客戶資格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徵得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原諒及賠償電信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
諭知沒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朱美佐」簽名署押共5枚,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文書3份,已經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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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申請日期102年8月28日) | | | 112年度偵字第20999號偵查卷(下稱第20999號偵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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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日期102年8月2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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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林品汝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汝明知未經母親朱美佐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持朱美佐身分證及健保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傑昇通訊行,冒用朱美佐之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在台灣大哥大申請書上冒簽「朱美佐」之簽名3次,在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冒簽「朱美佐」之簽名1次,在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冒簽「朱美佐」之簽名1次,並將此等文件交給前揭通訊行不知情之員工,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品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四)前揭門號申請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