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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5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共同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三第1至2行「共同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容留,是指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見參照)。本件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承租套房以供為交易之場所,再於捷克論壇上張貼文章引誘他人為性交行為,依上開判決旨趣,該媒介行為應屬容留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容留、媒介性交罪嫌,容有誤會。
  2、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鍾曉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為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而遭員警查獲後,復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因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又遭員警查獲,又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因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再遭員警查獲,可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是遭員警查獲後又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分潤,而為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4月、3年4月、8月、8月、8月、3年6月、3年6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上訴駁回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兩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109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後,又另因於109年12月底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竟於110年間再度犯下較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更為嚴重的本案3次犯行,素行非佳,此部分應作為從重量刑的參考;末兼衡被告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被告自承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上開3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涉3次犯行,均是由員警喬裝男客而查獲被告,可見被告並未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65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曉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鍾曉慧共同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鍾曉慧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不知情之房東李朝明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21套房(下稱甲套房)後,即將甲套房充作性交易之處所。甲○○、鍾曉慧即於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招攬性交易之廣告,容留、媒介李采玲(原名李沛錞)於甲套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與李采玲分潤性交易所得,指示李采玲將性交易之分潤,匯款至甲○○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銀行帳戶)、甲○○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新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0年8月5日執行網路巡查勤務,發現上開招攬性交易廣告,遂於同日喬裝男客與LINE暱稱「法老王」之帳號聯繫,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依指示前往甲套房與李采玲洽談性交易價格後,警員即當場表明身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於前案為警查獲後,竟另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租得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7套房(下稱乙套房),即將乙套房充作性交易之處所。嗣甲○○即於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招攬性交易之廣告,並容留、媒介陳薇安於乙套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與陳薇安分潤性交易所得,指示陳薇安將性交易之分潤,匯款至甲○○中信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0年8月11日執行網路巡查勤務,發現上開招攬性交易廣告,遂於同日喬裝男客與LINE暱稱「法老王」之帳號聯繫,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依指示前往乙套房與陳薇安洽談性交易價格後,警員即當場表明身分,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與鍾曉慧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後,復共同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於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招攬性交易之廣告,容留、媒介詹芷晴於甲套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與詹芷晴分潤性交易所得,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0年9月28日執行網路巡查勤務,發現上開招攬性交易廣告,遂於同日喬裝男客與LINE暱稱「女神」之帳號聯繫,並於同日20時7分許,依指示前往甲套房與詹芷晴洽談性交易價格後,警員即當場表明身分,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甲○○承認有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並曾擔任宏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
被告鍾曉慧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鍾曉慧承認有於110年6月16日,向李朝明承租甲套房,並提供給李采玲使用之事實。
3
證人李采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甲○○、鍾曉慧上開犯嫌。
4
證人詹芷晴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甲○○、鍾曉慧上開犯嫌。
5
證人李明朝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係由被告鍾曉慧承租甲套房,而房租係匯至其女兒李燕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警員職務報告2份。
證明警員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在甲套房查獲證人李采玲、詹芷晴之事實。
7
⑴捷克論壇網站性交易廣告截取照片1份。
⑵警員與LINE暱稱「法老王」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李采玲與LINE暱稱「My春娛樂1號機(總機)」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警員與LINE暱稱「女神」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⑴證明警員喬裝男客與LINE暱稱「法老王」帳號約定性交易之時地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查獲證人李采玲之事實。
⑵證明警員喬裝男客與LINE暱稱「女神」帳號約定性交易之時地後,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查獲證人詹芷晴之事實。
8
宏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甲○○係宏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9
被告鍾曉慧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鍾曉慧於109年11月至109年12月,曾將勞工保險投保於宏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佐證被告甲○○與鍾曉慧認識之事實。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鍾曉慧名片各1份。
證明被告鍾曉慧持宏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行政助理之名片,向證人李朝明(代理屋主即其女兒李燕芬)簽約承租甲套房之事實。
11
李燕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⑴證明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於110年7月18日、110年8月18日,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套房租金至李燕芬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共犯王立偉(另行通緝)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19日,轉帳1萬4,000元之套房租金至李燕芬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⑴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甲○○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⑵證人李采玲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郵局雲支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各1份。
⑴證明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於110年7月18日、110年8月18日,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套房租金至李燕芬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李采玲將性交易所得之分潤,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雲支付卡號匯款至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甲○○承認有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陳薇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薇安是由LINE暱稱「My春娛樂1號機(總機)」帳號指示,於乙套房接待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之分潤則依指示匯至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員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查獲證人陳薇安之事實。
4
⑴捷克論壇網站性交易廣告截取照片1份。
⑵警員與LINE暱稱「法老王」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警員喬裝男客與LINE暱稱「法老王」帳號約定性交易之時地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查獲證人陳薇安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
    核被告甲○○、鍾曉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被告甲○○、鍾曉慧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鍾曉慧所犯上揭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又被告甲○○所犯罪嫌與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