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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5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仁志發現他人遺失之皮夾,竟未通知店家或交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等物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宋緒正達成和解,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所彌補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2089號偵查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皮夾1個暨內含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前開皮夾內另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提款卡1張等物,固亦屬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具高度屬人性,且經註銷或掛失後,即失其原有功能,且上開物品本體屬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34號
  被   告 曾仁志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志於民國112年6月1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慶店內(下合稱本案時地),拾獲宋緒正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提款卡1張(下合稱本案物品)。曾仁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宋緒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志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緒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本案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本案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物品得手,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情。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到KTV準備唱歌時,要找尋伊之證件才發現伊皮夾不見,其後伊到上開超商座位上亦未找到,經店家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拿走等語,足見告訴人已不知本案物品之去向,支配持有關係因而中止,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綜上,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物品,因此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