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鄭凱勻僅因細故而與
告訴人張瓊方發生糾紛,竟徒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且未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
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謀求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51號
被 告 鄭凱勻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勻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6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城綜合運動場」內因細故與張瓊方發生爭執,
詎鄭凱勻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張瓊方疏於注意之際,從後方以徒手毆打張瓊方之頭部,致張瓊方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瓊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凱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瓊方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