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政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政翔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五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文政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參以卷內現存之
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第10行及附表總金額欄「2,251元」皆應更正「2199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並應補充說明「被告偽填
告訴人文雅琳簽帳金融卡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復持以向各該被害人Uber公司、Uber Eats公司、中華郵政公司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部分,被告於同1日下午13時許冒名刷卡消費詐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應為5次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文雅琳、各該被害人Uber公司、Uber Eats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之
法益,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簡化判決主文部分,參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核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及附表編號5至7部分應分論併罰,爰予更正」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
審酌被告年齡尚輕,不思正途獲取一己所需,竟數次冒名刷卡消費詐騙,並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文雅琳、各該被害人Uber公司、Uber Eats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對客戶刷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實為不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價額共僅新臺幣(下同)2199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
復於偵審中自白,惜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文雅琳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前科,職業「工程」或「室內裝潢」,月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須扶養其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訊問時
自承在卷(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6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簡卷第11頁),依此顯現其
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2199元,已為其取得所有,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冒名刷卡消費係持用手機1支,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緝卷第20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衡量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不無違比例原則,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且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
被 告 文政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政翔明知簽帳金融卡
所載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簽帳金融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8時7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文雅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卡號4705XXXXXXXX3020號簽帳金融卡(存簿帳號0121XXXXXX9984號,卡號、帳號均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公司)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 Eats公司)之會員帳號,向Uber公司或Uber Eats公司佯裝為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有權持卡人,並使用本案帳戶之
上揭資料,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致如附表所示之網站服務人員及中華郵政均誤信文政翔係有權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進而由該網站服務人員提供外送服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文雅琳、Uber公司、Uber Eats公司及中華郵政對簽帳金融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文雅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其曾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佯裝為本案帳號之有權持卡人,並持之向Uber公司及Uber Eats公司消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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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UBER TECHNOLOGIES INC函文 暨其附件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 | 證明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Uber公司或Uber Eats公司之會員帳號,曾綁定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手機號碼等事實。 |
|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儲字第1110040598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本案帳戶金融卡影本 ㈢交易結果簡訊截圖 | 證明本案帳戶為告訴人所有,且本案帳戶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扣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7次行為,分別係以同一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7次行為,雖均係輸入本案帳戶所為,然鑑於網路犯罪無須空間上之身體移動,且被告如附表各次犯行,均須再次重新決定欲消費之店家及商品,其犯意顯然各別,且其每次行為之被害店家、時間均有不同,侵害法益迥異,為數行為,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2,251元)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