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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57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作指派問題發生衝突,未思理性處理解決,竟傷害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54號
  被   告 曾建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棠、張何年(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000號為起訴處分)係同事關係,2人素有嫌隙,緣曾建棠與張何年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11巷工地內,因工作指派問題發生爭執,曾建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張何年,並以持安全帽及徒手方式,攻擊張何年頭部及臉部,致使張何年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右肩、右手肘、左前胸壁挫傷、右手肘擦傷、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半脫位、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右上及左上側門齒震傷等傷勢。
二、案經張何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何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案安全帽1頂、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供被告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