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倍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倍逸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
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
被 告 吳倍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倍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8日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0月11日19時5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先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只,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倍逸
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分別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及殘渣袋,因所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已附著於此等吸食器及包裝袋,而均難以單獨析離,爰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