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31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26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42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與
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18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哥」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47公克,驗餘淨重0.1831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
嗣於112年2月13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冠羽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47公克,驗餘淨重0.18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