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致令該玻璃刮損而不
堪使用」更正為「致令該玻璃刮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與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毀損
告訴人之汽車車窗玻璃,自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及告訴人不願
和解(見偵卷第22頁
訊問筆錄)、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毀損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42號
被 告 鄭傑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隆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陳飛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對其鳴
按喇叭,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擊陳飛宏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令該玻璃刮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飛宏。
二、案經陳飛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傑隆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暨擷取照片3張、車窗玻璃刮損照片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