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睿志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參玖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112年6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堤防某公廁內」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同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驗餘淨重共1.4682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6839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
暨其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8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本案
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
被 告 唐睿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堤防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查獲,經其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4682公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唐睿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