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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5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592號、第46283號、第5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現場照片3份」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份」、同欄二第2行應補充「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羅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貳拾至貳拾伍片(價值約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羅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程電線、工具(價值約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羅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框參捆(價值約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83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97號
  被   告 羅嘉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林詠淳、郭美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林詠淳、郭美淑及被害人王楊玉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份及現場照片3份。
二、核被告羅嘉祥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被害人
(告訴人)
遭竊物品
1
民國112年4月22日15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
徒手駕駛堆高機竊取王楊玉葉放置於該處空地上之鐵板
王楊玉葉
(未提告)
鐵板20至25片(價值約1萬元)
2
112年4月29日4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五權公園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工地
沿停車場步行進入後徒手竊取林詠淳所管領之工程電線、工具,得手後偕同不知情之蔡瑞雄(另為起訴處分)一同搬運至路邊機車上,並共乘機車離去
林詠淳
工程電線、工具(價值約60萬元)
3
112年6月19日11時16分許、同日15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
均徒手竊取郭美淑放置在家門口前鋁框,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郭美淑
鋁框3捆(價值約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