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衣頻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衣頻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5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於購入機車後即將之
予以侵占,並將之典當變賣過戶予不知情第三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
告訴人嚴重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缺錢花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
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被告典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此據被告偵訊時供承在卷,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爰以2萬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20號
被 告 呂衣頻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衣頻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新輪車業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先由怡富公司一次付清車款予新輪車業行,再由呂衣頻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車款予怡富公司,於全数付清車款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於怡富公司,
詎呂衣頻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後,於104年11月12日將該機車典當變賣予他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衣頻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洪國展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契約條款、繳款明細影本、本件機車異動公示資料、本署查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