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捷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先以腳踹踢簡芠婷」補充為「先於同日7時44分許以腳踹踢簡芠婷」、第9行後段「另趁介禎臨」補充為「另於同日7時46分許趁介禎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中間補充「,且經檢察官當庭
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確認上情
無訛並記明筆錄(見偵卷第25頁背面)」、同欄二第5行前段補充「,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酒後割腕自殺,於送醫院治療
期間,僅因護理師即
告訴人簡芠婷對其施打破傷風針時疼痛難耐,抑或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對
告訴人簡芠婷、介禎臨為本案傷害之強暴行為致成傷,嚴重危害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之執業安全,行為顯不足取,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境小康、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28號
被 告 王思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捷於民國112年9月23日7時30分許,因酒後割腕自殺被即時發現,由救護車送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室」救治,明知護理師簡芠婷、介禎臨係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竟仍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醫療業務之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踢簡芠婷之方式,阻礙簡芠婷對其施打破傷風針劑,致簡芠婷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頸部挫傷等傷害;另趁介禎臨替急診室內其他病患施行醫療處置之際,下床徒步行走至介禎臨面前,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攻擊介禎臨頭臉部,致介禎臨受有左側耳部、臉頰鈍傷紅腫、左側耳膜充血及左耳耳鳴等傷害,王思捷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簡芠婷、介禎臨醫療業務之執
行。
二、案經簡芠婷、介禎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針對傷害介禎臨部分,
業據被告王思捷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介禎臨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簡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至被告固坦承有以腳踹踢簡芠婷
等情,惟
矢口否認傷害到簡芠婷,辯稱:伊雖然有用腳踹踢簡芠婷,但她有閃開,伊沒有踢到云云,然簡芠婷到庭證述:王思捷確實有踢到伊,當時她的力氣很大,造成伊往後倒,撞到隔壁床的床欄,並非她所述有閃開,伊被踢到時嚇到了,是伊同事介禎臨喊「妳幹嘛踢人」等語。另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確實有以腳踹踢簡芠婷之行為,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
可參,被告對簡芠婷施強暴妨害醫療業務之犯行甚明,上揭所辯要屬
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至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上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受害
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