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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58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目前國內市售之合法藥品、藥酒成分,應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於111年8月20日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高度相似,惟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於105年間相距已遠,並無一再為同類犯行之顯然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56號
  被   告 蔡坤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28號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坤志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保-0624號)各1份附卷可稽,又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之「尿液毒品檢驗問題解析及函詢範例」中「一、尿液毒品檢驗問題解析」第六點內容:「經查驗登記之感冒藥物均不含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准此,受檢者尿液之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形,應非由合法感冒藥物所致」,是若被告係取得感冒藥物並服用,該咳嗽藥水,自均不含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被告服用後,亦不會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