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堃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零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
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0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04號
被 告 陳至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季」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月14日0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78巷口,因另案
通緝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0公克)。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陳至堃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7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