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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58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0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04號
  被   告 陳至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季」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於112年1月14日0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78巷口,因另案通緝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0公克)。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至堃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7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