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59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L-T1」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上網向他人購買機車時同時購得俗稱「裝飾牌」之偽造機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偽造之機車車牌號碼「ML-T1」號車牌1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購入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36號
  被   告 王明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雄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在網路臉書「中古無牌大型重型機車買賣」社團,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引擎號碼2JE-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1輛及俗稱「裝飾牌」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牌1面後,明知其所購入之該面裝飾牌係他人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私自偽造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車牌懸掛於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上,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因王明雄於111年11月30日駕駛上開車輛時涉有另案(所涉竊盜等部分,另為起訴處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該車牌並未註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雄坦承不諱,復有車牌號碼
  ML-T1號車籍查詢結果、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其購入本案機車之對話紀錄及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