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智盛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已然不良、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居無定所、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行竊用之自備鑰匙,被告供稱係伊自網路上購買,業已丟棄(見偵卷第39頁背面),又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尚存,
堪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應已滅失,自無從
予以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72號
被 告 石智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28日4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益志(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莊區福壽街45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打開陳家宥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機臺零錢箱,竊取該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
嗣搭乘上開小客貨車離去。
嗣經陳家宥發現上開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石智盛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益志、被害人陳家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指稱其遭竊之現金為4,080元乙節,
訊據被告辯稱
:僅竊得現金約4、500元等語,雙方各執一詞。而此部分除被害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切竊得之金額,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在
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是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本案犯行僅竊得現金4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