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嚮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嚮凱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年歲、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167號
被 告 王嚮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嚮凱於民國112年8月1日凌晨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見劉毓琪將其所有之內衣3件、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000元)晾於屋外曬衣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並逃逸。
二、案經劉毓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嚮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自白,㈡
告訴人劉毓琪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告訴人,惟告訴人表示不願領回,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