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Y NGUYEN THAI(中文姓名:徐源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Y NGUYEN THAI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新北政府」更正為「新北市政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
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侵占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5900元,尚非鉅額,而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年紀尚輕,且係自越南來台求學之大二在學生,社會歷練不足,又被告無前科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
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忠職守,利用擔任炸雞店店員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
持有管領之收銀機內現金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年歲尚輕而思慮難免未周全、外國來台求學為大學生、缺錢花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輕,
暨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惟雙方因
和解金額有所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SY NGUYEN THAI係越南籍人,於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所犯並非暴力犯罪,尚無危險性,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不宣告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817號
被 告 SY NGUYEN THAI(中文姓名:徐源泰)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Y NGUYEN THAI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7月24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胖老爹美式炸雞新莊中榮店,擔任店員,負責炸雞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工作機會,陸續將該店收銀台內附表所示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5900元侵占入己。
嗣經該店店長徐婕庭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婕庭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SY NGUYEN THAI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徐婕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相符,並有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之工作證明翻拍照片1張在卷
可佐,被告
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
竊盜罪嫌,然查被告係侵占職務上所管領之物,被告將之取走,僅該當於刑法之侵占罪嫌,報告及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共侵占約5萬元,而認被告就超過5900元部分亦涉犯侵占等罪嫌,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坦承部分,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取走現金約5900元,惟其餘金額部分無法確認,尚難以
告訴人單一指述而認被告侵占共約5萬元。惟上開部份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客觀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