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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60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守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郜守禮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因飢餓難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義美益生菌QQ糖1盒及養樂多1盒,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告初於警詢供稱上開物品已丟棄,後於偵訊時供稱係因飢餓而偷竊上開物品,認上開物品應可能為被告食用而滅失,惟不論被告丟棄或食用,均無礙上開物品不復存在之認定,以該等物品價值新臺幣558元,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13號
  被   告 郜守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守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3號、第15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四面佛廟宇供奉桌前,徒手竊取徐孟妘放置於供桌上之義美益生菌QQ糖1盒及養樂多1盒(價值共計558元)。徐孟妘發現上開供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孟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郜守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孟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