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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60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354號、第6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雄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竊取由陳姿瑾管理」補充為「竊取辦公桌抽屜內及桌上由陳姿瑾管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照片黏貼表(即112年6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從事保全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6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超過其所竊金額之數額,如上所述,顯具悔意,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54號
                                    112年度偵字第61100號
  被   告 陳金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時6分許、7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將捷MIT社區2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陳姿瑾管理之將捷MIT社區所有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2千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將捷MIT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告發及陳姿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將捷MIT社區經理李金誼、告訴人陳姿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若尚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