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富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首「18分許」更正為「3分許」及同行末「各2個」補充為「各2個(已發還)」、第6行首「放入褲子口袋內」補充為「放入褲子及外套口袋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大潤發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年歲六旬、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為供己食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
贓物業已返還(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65號
被 告 吳振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樓「大潤發中和賣場」,見熱食區商品架上所擺放之味噌燒肉、原味燒餅及椒香燒餅得為自己食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徒手將味噌燒肉2條、原味燒餅及椒香燒餅各2個放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賣場之方式,竊取陳世庭所管領
持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40元財物得手。
嗣經陳世庭見吳振富走出賣場時,對之詢查,並報警處理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振富坦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世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8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