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60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全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全勝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女用內衣共肆件、小可愛背心伍件及小背心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又被告先後2次在不同住處外竊取不同被害人衣物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歐全勝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女用內衣共4件、小可愛背心5件及小背心1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許晏慈、潘嘉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083號
  被   告 歐全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全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凌晨4時5分,徒手竊取許晏慈懸掛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外冷氣機下方之內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再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徒手竊取潘嘉穎懸掛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外之女用內衣3件、小可愛背心5件及小背心1件(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經許晏慈、潘嘉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晏慈、潘嘉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全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晏慈、潘嘉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警方繪製之犯案路線圖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