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60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智盛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與他人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已然不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居無定所、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6,19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萬能鑰匙1支,被告供稱係於上網購買等語,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仍存在,考量鑰匙對於他人尚不具有財產上價值,亦無從予以變賣獲利,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從予以沒收、追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39號
  被   告 石智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智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4日4時34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由上開男子在外把風,石智盛則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兌幣機掛鎖後,竊取其內林明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190元,得手後渠等原欲搭乘不知情之程進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復改搭不知情之曹逸泰(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經林明政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智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明政於警詢中指訴詳,核與同案被告曹逸泰及證人程進淦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刑案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上開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竊得現金2萬6,19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