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智盛共同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與他人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已然不良、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居無定所、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6,19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萬能鑰匙1支,被告供稱係於上網購買等語,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仍存在,考量
鑰匙對於他人尚不具有財產上價值,亦無從予以變賣獲利,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從予以沒收、追繳,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39號
被 告 石智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智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4日4時34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由上開男子在外把風,石智盛則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兌幣機掛鎖後,竊取其內林明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190元,得手後
渠等原欲搭乘不知情之程進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復改搭不知情之曹逸泰(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經林明政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石智盛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林明政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核與同案被告曹逸泰及
證人程進淦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
暨刑案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上開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所竊得現金2萬6,190元,
核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