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來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洋蔥參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警察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
暨其為供己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洋蔥3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31號
被 告 許富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來前為吳寶怡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吳寶怡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擺設之攤位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吳寶怡所有放置於攤位前之洋蔥3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調閎沿途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怡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富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寶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