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夾腳拖鞋壹雙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傅筠」應更正為「傅筠喬」、「忠孝街101巷99號5樓」應更正為「忠孝街101巷5號5樓」;第7行「夾腳拖鞋一雙」補充為「夾腳拖鞋一雙(新臺幣79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
證人陳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許瀞文於
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許瀞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所穿之鞋破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夾腳拖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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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32號
被 告 許瀞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2時許前往友人陳建成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探訪,
嗣許瀞文112年9月11日12時39分離去陳建成住處時,發現其所穿之鞋損壞,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處同棟公寓傅筠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大門外之公共空間,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傅筠喬所有而放置在住處大門外鞋櫃之夾腳拖鞋一雙,得手後
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瀞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