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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6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瀚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瀚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地點執行搜索」,應更正為「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地點執行搜索」。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94號搜索票影本、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康瀚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驗前毛重0.576公克,驗前淨重0.38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808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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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
  被   告 康瀚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瀚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7時5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地點執行搜索,除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10公克,驗餘淨重0.3808公克)及吸食器1組外,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瀚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10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10公克,驗餘淨重0.38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