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112年度偵字第7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晋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欄一㈠第1行「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補充為「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附近某處,向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同欄一㈡第1行「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飯店內」補充為「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飯店內」、第4行起「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111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更正補充為「並扣得其主動交付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1支,
嗣經警方帶返回所,於執行
附帶搜索時,又查扣其所有交付之藍色膠囊內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上述合計共3包,驗餘淨重2.111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08公克)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0日出具」、第6行「毒品成分
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家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份,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等語,惟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
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則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從成立想像競合,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固因其為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然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及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扣案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器具,
復於附帶搜索時,又主動交付內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藍色膠囊,並供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8、9頁),自已符合
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有毒品前科等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
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包裹上開毒品如附表各編號之器物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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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體編號C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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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 |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體編號C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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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
112年度偵字第76723號
被 告 郭家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3、362、451、1117、1258、1259、144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家晋亦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新臺幣
2000元價格,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二)於112年6月9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飯店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0日1時2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另案通緝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111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家晋
坦承不諱,並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
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111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11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