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宏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
所載「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並扣得吸食器1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陳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經員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7456號
偵查卷第23頁),足見該吸食器、玻璃球均含極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
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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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59號
被 告 陳秉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5、1066、1989、4941、63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在其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2日20時40分許,陳秉宏因
另案為警在其
上揭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檢體編號:I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受檢人姓名:陳秉宏)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