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廸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迪犯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共參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娃娃機鑰匙貳支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摺疊椅壹個、喇叭壹個、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更正並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多次以如事實欄
所載不正方法獲取娃娃機台內財物,
可徵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責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非鉅、
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扣案之娃娃機鑰匙2支,係被告主動交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諭知沒收。另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摺疊椅、喇叭、藍芽喇叭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孫偉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下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信宏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打開機台,調整機台內下列商品之擺放位置,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一)於民國112年3月7日晚上6時7分許,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機台,將機台內摺疊椅之位置調整至槍口處後,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夾取機台內摺疊椅1個(價值約300元)。
(二)於112年3月19日晚上8時46分許,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機台,將機台內喇叭之位置調整至槍口處後,投入10元,夾取機台內喇叭1個(價值約
700元)。
(三)於112年3月20日晚上7時39分許,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機台,將機台內藍芽喇叭之位置調整至槍口處後,投入10元,夾取機台內藍芽喇叭1個(價值約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信宏於警詢中指訴內容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畫面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所稱「收費設備」係指藉由使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該規定所保護者,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
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提供服務者之財產法益。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
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
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依
體系解釋而言,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
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時,即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1規定之
構成要件。經查,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始
可按照機器所設定之規則、功能或特性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本案被告雖有投幣至被害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內,惟被告於投幣前,即先持自備鑰匙開啟該等選物販賣機,並將機台內之上開擺放在容易夾取之槍口位置,其後才投幣夾得該等商品,所為顯然不合於選物販賣機的正常使用規則,自係對選物販賣機此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而由收費設備上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