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軒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9月7日9時30分」更正為「於112年9月7日7時55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外包裝毀損,無法販售而致令不堪用」更正為「
外包裝凹陷毀損而無法販售」。
㈢證據補充「遭毀損商品明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李軒甫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前往星巴克立言門市找尋
告訴人嚴立其未獲,不滿店員處理態度,恣意毀損
告訴人店內陳列販售之禮盒,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推倒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又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
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
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14號
被 告 李軒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甫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立言門市內,以徒手將該店經理嚴立其所管領而陳列於店內架上之臻選綜合蛋捲禮盒9盒、精選咖啡蛋捲禮盒15盒、臻選千層派禮盒6盒、摩卡杏仁捲9盒、海苔肉鬆簿餅禮盒14盒推倒在地,而致該等禮盒外包裝毀損,無法販售而致令不堪用(損失共計新臺幣共2萬5390元),而足生損害於嚴立其。
二、案經嚴立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軒甫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嚴立其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禮盒毀損採證照片。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