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晉松」更正為「高晉崧」、第4行「張哲銘因與曾于倫、高晉淞發生衝突」補充並更正為「張哲銘因酒後與曾于倫、高晉崧發生衝突」、第6行「面紙盒」後補充「(共價值新臺幣2萬7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補充為「警詢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酒後與友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竟恣意毀損
告訴人公司之桌子、玻璃磁盤及面紙盒等物,自屬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及告訴人已另訴請求民事賠償(見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各1份)、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48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12時39分許,與曾于倫(另為
不起訴處分)、高晉松一同至高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同學匯205號包廂內唱歌,張哲銘因與曾于倫、高晉淞發生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開包廂內,徒手將包廂內之桌子翻倒,致桌子、玻璃磁盤及面紙盒均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高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鐘翌瑀、黃振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曾于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報價單、同學匯三重店包廂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
可佐證,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