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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6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秉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純質淨重陸點玖捌伍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6.9853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101號
  被   告 徐秉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秉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某招待所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北猴」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後持有之。於112年9月6日2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10包(毛重12.3893公克,純質淨重6.985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查扣之上開愷他命10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36055號函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0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