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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6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衣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衣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商品款項予告訴人,有被告自書狀紙及購物發票各1份在卷可參,態度為佳,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從事代購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為餵養流浪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貓罐頭1個,本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惟被告業已賠償返還告訴人上開貓罐頭之款項,誠如上述,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28號
  被   告 邱衣翎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衣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0日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龍和店,徒手竊取由店員曾本洋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貓罐頭1個(價值新臺幣34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獲報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本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衣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本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