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輝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該處之推車1台」補充為「該處倉庫之推車1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中間「
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未佳、
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暨其一時貪念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
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被告態度悔改,願原諒被告(見偵卷第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80號
被 告 林光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輝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光武店,徒手竊取物流司機鄭憲聰放置在該處之推車1台(
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林光輝到案說明,由林光輝交還上開推車1台供警查扣(已發還),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憲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光輝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憲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
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