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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6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01號
  被   告 謝侑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良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12分許,走路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周威辰所有、放置在該處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已發還)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周威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謝侑良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周威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