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達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達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補充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有現金1,500元、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勉持、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
暨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本件被告所侵占黑色短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所得身分證、學生證等物,鑑於證件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補發新證件,原證件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88號
被 告 洪啓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芳苑辦公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達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2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墩璞門市,見丁明廷所有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遺忘於該門市櫃檯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短夾
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明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及被告到案時警方拍攝之身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黑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1,500元),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
上揭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因伊忘記將錢包從櫃檯帶走,返回時錢包已不見等語,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顯示被告將上揭短夾放入口袋時,告訴人已不在現場相符,
堪認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短夾時,該短夾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被告並無破壞告訴人持有之行為,尚難認其行為構成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