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黃俊雄等3人互不相識,因認錯
告訴人黃俊雄,竟恣意持紅色油漆潑灑毀損告訴人黃俊雄居住處所之大門、牆壁及告訴人高建長、黃中佑各所有之汽車,自屬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83號
被 告 楊子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興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5時
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俊雄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持油漆罐潑灑紅色油漆在黃俊雄住處大門、牆壁、及停放在該處高建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黃中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致該大門、牆壁及車輛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俊雄、高建長、黃中佑。
二、案經黃俊雄、高建長、黃中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子興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高建長、黃中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錄影
暨擷圖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黃俊雄、高建長、黃中佑上開財物,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