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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6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賴思孺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賴思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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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
  被   告 賴思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15、61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捷運頂溪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案通緝,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警緝獲,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3公克,驗餘淨重0.176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思孺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3公克,驗餘淨重0.176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3公克,驗餘淨重0.17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