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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6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珅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手機殼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於112年3月4日0日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4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橋往南下橋處為警查獲,」,應補充為「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橋往南下橋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手機殼1個,」。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吳秉珅於民國112年3月4日0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認定。」。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秉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殼1個,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偵查卷第15頁),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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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
  被   告 吳秉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珅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0日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3月3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橋往南下橋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珅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19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