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8號
被 告 郭顥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顥璟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郭顥璟之
犯罪所得BAR啤酒壹手及七星香菸壹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末行「使楊蓓嫻受有288元之損害」,更正為「使楊蓓嫻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
證人即店員蕭宇萱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店員蕭宇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欄一㈢「證人即
告訴人楊蓓嫻之指訴」,補充為「證人即
告訴人楊蓓嫻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
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見
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訛以其前任職之商店店負責人小嫻(即告訴人楊蓓嫻)會來付此款項,致店員蕭宇萱
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物件,被告因而取得BAR啤酒1手及七星香菸1包等具體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
而非無形利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
稽之上述,聲請容係誤引,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詐得本案商品,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輕,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訛詐所得BAR啤酒1手及七星香菸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70號
被 告 郭顥璟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顥璟曾在楊蓓嫻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商店三峽弘園店任職,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6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前揭商店,先持BAR啤酒1手及七星香菸1包,共新臺幣(下同)288元,至櫃台結帳時,向店員蕭宇萱佯稱:小嫻(即楊蓓嫻)等等會過來付這筆錢云云,使蕭宇萱不疑有他,讓郭顥璟未付款離去,致使楊蓓嫻受有288元之損害。
二、案經楊蓓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顥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店員蕭宇萱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蓓嫻之指訴;
(四)被告前揭未付款取走商品之際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在交易明細上簽名之照片、告訴人與蕭宇萱之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