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凱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
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01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01號、第1702號、第1703號、第1704號、第1178號、第1900號、第338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於112年5月31日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凱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林振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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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林振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01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30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振凱雖
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
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
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