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明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並於111年11月8日寄存
送達予李瑞明,且於同年月18日合法生效」更正為「並於111年11月4日合法寄存送達,李瑞明
嗣於同年月8日至鶯歌永昌郵局領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區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偉康機構博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偉康機構柏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第8行並補充證據「
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遭查獲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在工地從事磁磚工程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致受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應知悉我國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許可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雇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危害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被告年歲、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業工、家境貧寒,暨其有數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良、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用之外籍勞工人數達8人、聘僱
期間尚短暫及
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76號
被 告 李瑞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明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1段及沙崙路2段交岔路口工地,從事磁磚工程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同年8月18日查獲,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206333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111年11月8日寄存送達予李瑞明,且於同年月18日合法生效。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自該裁處書合法送達後5年內之112年1月2日至同年0月0日間,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三賢街之「柏威營造」(工地名稱:品世界新建工程)工地(下稱上址工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工資,聘雇附表各編號所示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從事板模組立工作。嗣於112年1月5日11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在上址工地內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陳客銘(即上址工地主任)及林琦紘(上址工地模板工程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外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尚有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區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偉康機構博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各1份存卷可參。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
足憑。
足證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僱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嫌。又被告在上址工地,同時聘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外國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單一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
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