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文竊盜,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七龍珠綠色布羅利公仔、假面騎士公仔各壹盒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公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取他人公仔之犯罪前科而素行不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七龍珠綠色布羅利公仔、假面騎士公仔各1盒,屬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49號
被 告 劉景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鄭棟坤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七龍珠綠色布羅利公仔、假面騎士公仔各1盒(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棟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景文於偵訊時
自白,(二)
告訴人鄭棟坤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