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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6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鄒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鄒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E27轉E27延長瓷燈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E27轉E27延長持燈頭」更正為「E27轉E27延長瓷燈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首「延長持燈頭」更正為「延長瓷燈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態度尚可,兼衡其有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陳有腦中風之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E27轉E27延長瓷燈頭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604號
  被   告 魏鄒豐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鄒豐於民國112年6月29日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五一八生活百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E27轉E27延長持燈頭」1個(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行車離去,該店之管理貨品員曾湘雯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五一九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鄒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湘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暨遭竊商品、被告機車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延長持燈頭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