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劭謙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劭謙犯詐欺取財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末「32分」更正為「21分」、第5行後段「因而匯款」補充為「因而於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
告訴人即被害人魏誌恒(下稱
告訴人)偽以欲交易遊戲幣,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而素行為佳、年輕識淺而思慮未周、
智識程度、一時貪念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又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高於其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被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年歲尚輕,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金額,如上所述,
顯有悔意,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且經
撤回告訴(見卷附同上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所詐得告訴人1200元款項,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經
扣案,本應依法
沒收、
追徵,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超過詐騙金額之款項,如上所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10號
被 告 林劭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劭謙明知其無交易遊戲幣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2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魏誌恒聯繫,向魏誌恒佯稱要交易手機遊戲「棒球殿堂」遊戲幣云云,致魏誌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林劭謙指定之帳戶。
嗣林劭謙於匯款後即聯繫無著,魏誌恒始悉受騙。
二、案經魏誌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劭謙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誌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詐欺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高於詐欺所得之金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憑,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且已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另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告訴人亦對被告撤回告訴,是請
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