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傳枋(原名汪傳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112年度簡字第17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5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美雲欲出租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授權其女王語婕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汪傳枋(原名汪傳放)明知王語婕僅欲出租房屋予有保證人之租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其已分居之妻子張世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恩主門市,持張世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對王語婕佯稱:因同住配偶張世嫺工作忙碌不克前往簽約,已獲得張世嫺授權,張世嫺願擔任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云云,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世嫺署押及印文各2枚,持以向王語婕行使,致王語婕陷於錯誤同意於110年1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租金,出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之房屋與汪傳枋,使汪傳枋藉此獲得使用該房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語婕、張世嫺、張美雲。
二、案經王語婕、張世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傳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關於本件被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語婕、張世嫺、證人即房屋仲介林芸蓁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台灣房屋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張世嫺」之署押、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張世嫺」之署押(簽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蓋用之「張世嫺」印文2枚為真正,且上開契約書業已向告訴人王語婕所行使,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詐得本案房屋使用之利益,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告訴人之母(即屋主張美雲)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確定,命被告應給付屋主張美雲116,000元(含積欠租金56,000元、律師費60,000元),並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本案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屋主14,000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書),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憑以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本案遭訛詐之款項,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庸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要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另諭知沒收,附帶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張世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所載,被告之行為可導致告訴人張世嫺受有損失,然僅因民事判決認實際承租人係被告而認被告應給付予本案之另一告訴人王語婕,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張世嫺」並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冒用「張世嫺」之身分,於房屋租賃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張世嫺」之署押、印文各2枚,並持以向告訴人王語婕承租房屋,足生損害於王語婕、張世嫺(及張美雲),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上訴意旨所稱之民事判決認定結果,係審酌沒收事項之依據,至量刑之輕重,原審業已審酌前開事項予以認定,並不受民事判決之影響,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